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聲-52-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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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倉平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至11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所犯本案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前經定應執行刑、新增之誣告罪與他罪之罪質均不同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