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52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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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慧玲 被 告 郭軒呈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慧玲因被告郭軒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經該案有罪判決確定且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之說明,係以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原具保之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是以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應執行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惟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該案被告目前尚未執行,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本案之保證金,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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