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聲-532-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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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漢龍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函覆表示,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僅及於拘役刑,而不及於罰金刑,則因該一覽表編號2之判決,判拘役之罪數為6罪,非該一覽表所載之9罪,是就屬於本件範圍之該6罪,應更正罪數、刑度、犯罪日期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日期皆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雖曾先後經法院定刑,但於本件聲請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手段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 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質、矯正效益與其下述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經本院函詢,已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到院(故已保障其程序權);附表編號2之判決對於屬本件聲請範圍之上開6罪,已於該判決定刑為拘役100日,該定刑結果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定刑裁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刑之定刑結果,再定刑為拘役120日,依檢察官上開函覆,應可確認本件聲請並無將定刑結果拆分而為聲請之情,本院仍得定刑如上;附表編號2之判決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均不在本件範圍,本院無從審究,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10日(1次) 拘役40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拘役25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拘役10日(1次) 拘役30日 定刑為拘役50日 定刑為拘役100日 犯罪日期 111/6/29、111/8/22、111/8/24 111/10/27、112/7/2、112/7/25、112/8/4、112/8/12、112/8/22 112/8/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4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327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02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第3275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7日 114年1月10日 備註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6罪,已由新北地院113聲字第1393號定刑為拘役120日。 此編號所載上開6次犯罪,係此編號判決之附表1、4、6至9。 以上之拘役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