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聲-54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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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翔因犯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犯罪)、行為態樣(幫助犯、正犯)、犯罪時間(民國111年2月、同年5月)、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3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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