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聲-55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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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中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中川因犯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 應更正為「否」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中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24日,而編號2至8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6、7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5、8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月 間涉犯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不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又於同年5月間涉犯9次行使偽造貨幣罪,各次犯罪時間均僅相隔數日、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復於同年3至5月間,涉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上述犯罪之時間均相隔甚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8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5月,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7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4、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5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中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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