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55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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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2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1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6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案件,先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惟因前開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201撤銷改判免訴,有前開裁定與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為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為本案定刑裁定時,自無庸受原裁定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9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訂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甚多,被害人數非低,且被害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低不等,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及罪質均具有相同性,並參酌受刑人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金額之多寡,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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