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557-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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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