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聲-572-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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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 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 揭裁定在卷可佐,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至8月間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的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 之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 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文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