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聲-573-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原名:邱奕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 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勾選沒有意見,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以及附表編號1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邱文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