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聲-577-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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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余梓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 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因被告余梓崗所涉11 1年度訴字第12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通緝到 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羈押,嗣於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後當庭命被告以2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61至281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