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聲-57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1 0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本件案情始末,及俾本件訴訟之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付與偵查卷宗內之全部資料含偵查、警詢及其他相關全部資料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律師受第1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閱卷規定除新增得「重製」外,實與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無不同。又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階段,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者,應僅限於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既未規定被告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即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閱卷。 三、又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同法第25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立法理由記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等語,可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法院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須聲請人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自難認於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所謂之「審判中」。況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階段之閱卷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准予閱卷之範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於法已有不合。準此,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且告訴人確實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前」,案件均未至審判階段,被告自無何閱卷之權利。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既係被告,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之告 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且本案亦非屬「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