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4-聲-58-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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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正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正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正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正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 日期應更正為113年2月21日),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為回覆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3頁)。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且 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月間至同年4月間,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許正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