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58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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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富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表示其已申請數罪併罰等語,然本院並無收受任何相關之聲請狀,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則應依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