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聲-58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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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威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威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威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編號2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期間尚屬接近且均屬毒品相關犯罪,惟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威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威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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