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聲-58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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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嘎類打赫史改擺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因犯公共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犯行均係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嘎類打赫史改擺刨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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