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58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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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曾彥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9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3年度審原簡簡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62號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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