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586-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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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耀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但仍得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之類型、手段及因此所反映出之整 體不法與罪責情形,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參酌其前科表等件所顯示之矯正效益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為保障其關於本件之聽審權,致函給其(各於114年3月初、3月中旬生送達效力),但迄未獲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