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聲-5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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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彼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彼得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尤彼得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附表所 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加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5月,及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5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種類,且係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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