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聲-594-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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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士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載為臺中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雖以書面向本院陳稱:其尚有其他案件未開完庭,也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俟另案確定後,再行具狀聲請定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之要件,即應准許。嗣若尚有受刑人所犯他罪所處之刑,與本件所處之刑,合於定刑之要件者,檢察官仍得於本件裁定後,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刑,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併此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罪,係在112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先後分別所犯,犯罪時間彼此頗為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