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聲-601-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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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被 告 彭惟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案發後有更換衣著逃離場之舉措,且居無定所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遂當庭處分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文件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案卷)。 ㈢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宗,依被告所承其案發時 之居所係甫來桃園工作而為公司提供之宿舍,現已不在公司工作,是在桃園境內無固定居所,其又自承已多年未曾與家人聯絡,亦難擔保其釋放後,會安份住於南投之住所,參以被告犯後逃離現場時有變裝之舉,旨在脫免逮捕甚明,故原處分基於上述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理有據,另參酌該案已定於同年3月12日開庭,為免橫生枝節,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受命法官處分將被告羈押,於法要無不合,被告聲請重為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