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聲-61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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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佐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佐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佐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3月25日」,應予補充為「109年3月25日、110年8月19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等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斟酌所犯為施用毒品、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即有期徒刑五月部分)、4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即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葉佐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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