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聲-61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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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年2月初某日」)。經查:  ㈠受刑人陳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並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可資為憑,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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