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62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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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113年度執字第148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腕庭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腕庭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共12罪,先後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為之,以上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共12罪,均為易科罰金之案件,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3月3日桃院雲刑呂114聲621字第1140006376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共12罪,其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均不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分別是在111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僅短短18日,卻總共犯了竊盜罪共12罪,顯見受刑人是因為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4所示的罪名,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就其所處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4年6月,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等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等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不得重於2年6月)之拘束,依上說明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檢察官所提「受刑人張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