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聲-62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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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昀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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