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聲-630-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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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妍蓁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妍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意見(如附件)。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