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聲-636-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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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科保 具 保 人 陳登梯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上列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登梯因受刑人陳科保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科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登梯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繳款收據1份在卷可證。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傳 票並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受刑人早於112年6月27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自112年2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