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64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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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具 保 人 顏雅慧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雅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羿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顏雅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論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