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聲-655-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豪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陳世誠已遭 逮捕歸案,伊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應有當日錄影可證,羈押迄今已近8月,請准予先行解除禁見等語。 二、法院對羈押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等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第1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第2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第3項)。」由此可知,對羈押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始得以裁定禁止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訊問後,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匯款單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世誠尚未到案,對於兩人間究竟是如何分工、獲利分配,仍有待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被告與其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之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14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衡諸被 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之人性弱點,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即偏高,且同案被告陳世誠雖遭逮捕,倘未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仍有可能利用接見或是通信之機會,與被告討論或甚勾串案情,致本案有晦暗不明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無涉,是被告所指均無解於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本院前因親情考量,就被告之父親楊連台、母親臧姿敏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對被告及其家屬之私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實無完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