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663-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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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 竊盜案件,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