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聲-66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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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業經定如 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及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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