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聲-676-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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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定應執行 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施 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開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8月,然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不應與其他罪刑併同定應執行刑,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規定,重新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應執行刑,本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另請求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助乙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刑併同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7年2月確定、以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助乙字第3027號、107年執更乙字第222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細繹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上揭裁定表示不 服,並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倘認對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其於本件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而為聲明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