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聲-680-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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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4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甫經起訴尚待審理(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該案與被告本案犯行,確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㈡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尚有另案審理 中,等案件全部完畢,再(原文誤寫為『在』)申請定應執行)」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犯罪類型、犯罪性質雷同之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需要再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