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聲-682-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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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114年度執字第9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智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 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戕害自身法益行為,但犯罪時空有所差距,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受刑人意見、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部分將來可扣除),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