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聲-688-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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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安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1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