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聲-697-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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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蒼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經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