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聲-7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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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 人 吳政輝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政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吳政輝(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命具保2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55分許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16號),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嗣聲請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查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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