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聲-708-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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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相關證 人業已到庭證述,已無滅證及串證之虞,且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可預期將來所受宣告之刑度非屬重刑,並有固定住居所,亦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有卷內證物附件為憑,復有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依一般趨吉避凶之常情及規避己身重罪責任刑責之人性,自有較高之逃亡機率,且被告甲○○常有出入國之情形,並於本件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及湮滅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審酌其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日後追訴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確保後續進行審理及上訴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以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