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聲-713-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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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奕隆(香港地區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奕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奕隆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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