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聲-715-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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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判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毒品犯罪、傷害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