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聲-73-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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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艾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艾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艾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位更正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4、6、8、10、11、1 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1、5、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9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15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4月14日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犯罪,詐欺取財犯行則於111年6月間至112年8月間犯罪,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編號7、11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4、6、8、10、11、1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件編號1、5、7、9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