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聲-73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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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昀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5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4年1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0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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