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聲-740-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 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兩期繳納,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案件,執行時僅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分兩期執行之執行指揮。惟受刑人頃接獲桃園地檢署針對其所犯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確定,而待執行之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所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甫經撤銷,而受刑人就是因身心及經濟問題方向法院聲明異議,後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僅准其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4年3月26日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未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行完畢,有操之過急情事,讓受刑人不知所云,故認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114年度執字第213號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處拘役40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再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之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2紙、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1紙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前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案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標的為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惟查,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雖記載略以「1.傳喚當日即為執行日、2.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4萬元」等情,但亦同時記載「3.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提出中低收、身心障礙、薪資證明等以供審核」等情,則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上已經記載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執行時,可向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提出相關個人事由之資料,表明有分期繳納易刑罰金之權利及機會,上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13號執行傳票(命令),並未有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任何記載,檢察官僅係單純依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已,客觀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為本案聲明異議之時,未有任何瑕疵存在。至受刑人雖認本案檢察官並未待其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執行本件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有操之過急情事云云,然刑事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本即應依法執行,而各執行案件不受他執行案件之拘束,均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謂必待受刑人某一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後,始能執行另案。本案受刑人於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案件檢察官僅准受刑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固經本院撤銷,然此與檢察官依法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一事,完全無涉,兩者為針對不同案件為執行,縱受刑人主張其身心狀況、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未變,而認為應暫緩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然受刑人本可在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請求,並檢具相關事證為佐,然此究非謂單單檢察官依照刑事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即有何裁量瑕疵存在。從而,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執行指揮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或有濫權裁量之重大瑕疵等情事,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等待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執行完畢,即命受刑人到案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13號案件,認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