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贓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74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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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贓證物,係關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5號案件,該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然檢察官業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該物是否為依法應諭知沒收或得為證據之物,仍有待第二審法院再為審認,是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