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聲-742-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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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742號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114年度聲字第786號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 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林奇峰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李智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林楠庭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林霈語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六、林擇勝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七、李婕安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八、沈政宏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九、張靜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郭韋晴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一、戴珮君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二、鄭立堃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十三、鄭景陽、林佩玲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十四、鄭景陽、林佩玲、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 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郭守鉦律師、董璽翎律師、朱婉宜律師、沈鴻君律 師、張珉瑄律師、張立達律師、胡世光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陳韶瑋律師、王子璽律師、邱昱誠律 師、劉迦安律師、楊文瑞律師、林婉婷律師聲請意旨均略以:本案已無羈押原因,請撤銷羈押;若鈞院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請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再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6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為: 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鄭景陽等1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 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依其情節,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至國外以規避審判、刑之執行之虞。 ㈢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⒈考量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 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並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定於114年4月1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上開被告10人於本案運毒集團中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涉案情節輕重、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且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鄭立堃部分,雖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較上開被告林奇峰、 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0人重大,非單純運毒車手,惟考量被告鄭立堃與本案運毒集團最核心成員陳建安無直接聯繫,未如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曾與陳建安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創設群組「三人小隊」,並在該群組中直接獲得本案運毒集團之經濟支援後,再提供予運毒車手出國運輸毒品,足認被告鄭立堃本案犯罪情節及涉入本案運毒集團之程度仍較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輕微,並參酌被告鄭立堃之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鄭立堃逃匿之可能性,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後,認被告鄭立堃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鄭立堃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鄭立堃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鄭立堃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且應定期於每週一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⒊至於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部分,本院審酌其2人本案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地位僅次於主嫌陳建安,而均屬集團核心角色,且與主嫌陳建安具直接聯繫之管道,逕受本案運毒集團資助,並用以供運毒車手跨境運輸毒品,又本案運毒車手多由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負責安排運毒車手出國之相關事宜,如機票及住宿等行程規劃,顯見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而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⒋至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未能具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併裁定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如未能具保,則均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⒌又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需變更住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鄭立堃、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本案業已交互詰問完畢,且於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已無對被告鄭景陽等13人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聲請人即楊愛基律師、王子璽律師、被告鄭景陽、林佩玲 雖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