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聲-751-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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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