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7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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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泳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之理由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泳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4日 ①109年9月17日 ②109年9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369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6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0年0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 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9月17日 ②109年9月17日 ③109年9月17日 ④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23083號 110年度偵字第49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同上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 112年11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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