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761-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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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霖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號1 部分,更正為「111/01/22-25、111/02/06、08、09、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3部分,分別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6、31707、38142號、112年度偵字第934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94、8010 、10965、13292號」),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關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