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聲-766-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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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炫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4年度執字第231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炫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炫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法律內、 外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質、行為態樣(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兼衡被告所犯不法與罪責程度,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炫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