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聲-77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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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114年度執字第8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6之罪的犯 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2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空緊密於20日內發生,惟侵害65個不同自然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偏高,再考量受刑人年齡甚輕暨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年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