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聲-775-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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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勝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勝富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富因詐欺等案件,現經本 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深感悔悟,希冀能重返社會、彌補受害人之損害,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勝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無法提供相當之金額具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諭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第115頁)。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